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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发展 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转为常态化经营

人气:16 文章出处:本站 发表时间:2023-10-27

近日,为稳步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印发了《关于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账户管理、收益模式、投资组合转换功能、保险责任、退保要求、销售渠道等。

2021年6月,原中国银保监会在浙江省(含宁波市)和重庆市开展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试点,鼓励试点保险公司积极探索服务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就业人员养老需求。2022年3月,试点区域扩大到全国范围,并允许养老保险公司参与。自试点启动以来,业务进展总体平稳,社会反映良好。

《中国经营报》记者从业内人士处获悉,截至2023年9月末,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承保保单合计63.7万件,累计保费81.6亿元;其中,新产业、新业态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投保保单件数约7.9万件。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表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认真梳理总结试点经验,广泛听取各界意见,决定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从试点转为正常业务,符合条件的人身保险公司可以经营。

明确各项细则 经营准入门槛提高

根据《通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指资金长期锁定用于养老保障目的,被保险人领取养老金年龄应当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年满60周岁的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产品。

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险企需符合以下条件:(一)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且不低于公司股本(实收资本)的75%;(二)上年度末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三)上年度末责任准备金覆盖率不低于100%;(四)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不过,养老主业突出、业务发展规范、内部管理机制健全的养老保险公司,可以豁免第一款关于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不低于50亿元的规定。

据悉,保险公司应当于每个年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相关指标是否符合上述规定。如不符合,保险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后第16个工作日起停止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报告,妥善保存相关决策文件备查。相关指标重新符合上述要求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保险公司可恢复销售。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对记者表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资金长期锁定,专门用于个人养老保障的保险产品,具有投保简便、交费灵活、收益稳健等特点,为人民群众长期积累“养老钱”提供了新的选择。经营这项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能够较为长期稳健地开展养老资金和风险的管理。因此,《通知》对保险公司经营条件提出了较高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身故责任、年金领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适当方式提供重大疾病、护理、意外等其他保险责任。消费者在保险合同期内身故,赔付金额在积累期内不得低于账户价值,在领取期内不得低于保证领取剩余部分与养老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扣除已领取金额的较大者,累计给付金额与赔付金额之和不得低于养老年金转换时账户价值。对于其他养老金领取方式,累计给付金额与赔付金额之和不得低于消费者尚未领取部分。

同时,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采取账户式管理,可以采取包括趸交、期交、灵活交费在内的多种保费交纳方式。产品设计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保险公司可以依法合规建立持续奖励机制,引导消费者长期积累和领取养老金。产品积累期采取保证加浮动的收益模式。保险公司应当为消费者提供一个以上的投资组合,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可以不同。投资组合保证利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在有效管控账户流动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可以在积累期向消费者提供投资组合转换服务,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一定期限内可转换次数、转换金额,以及转换费用收取标准等。

根据截至2022年年末已获批准的13款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收益业绩,2022年,稳健型账户的年化结算利率在4%—5.15%之间,进取型账户的年化结算利率则在4.5%—5.7%之间。产品收益表现不俗,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推出后受到了不少消费者的追捧。

此外,产品期限方面也更加突出长期性。《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提供定期、终身等多种养老金领取方式,除另有规定外,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领取期限不得短于10年。养老金领取安排可衔接养老、护理等服务,但应当另行签订相关服务合同。

扩大产品供给 放开销售渠道

《通知》明确,自2023年11月1日起,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保险条款和费率统一实行备案管理。保险公司除提交规定的备案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上年度末所有者权益、偿付能力充足率、责任准备金覆盖率等情况说明。这意味着,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将由审批制改为备案制。

“此次调整后,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数量或将大幅扩容,产品多样性也有望得到进一步增强。”业内人士对记者表示。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风险管控机制和较长期限的销售激励考核机制、投资考核机制,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相关信息系统,制定账户管理、业务管理、财务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制度。同时,应当为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建立单独的投资账户,加强账户管理,依法合规开展账户的建立注销、资金划转、投资管理、估值核算等工作,明确相关操作规范、审批权限等。

保险公司可以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账户建立后的6个月内,使用自有资金向账户划拨启动资金,用于支持账户运作初期的资产配置,并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报告启动资金退出计划。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计划,一次性或分次将相关资金划转至自有资金归集账户,相关操作不得对账户资产配置和稳定运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累计划转金额以启动资金及其相应收益为限。

随着市场扩容,参与公司增多,《通知》也在销售层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通知》显示,保险公司可以委托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以及开办个人养老金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在其经营区域内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为有效履行对消费者的长期养老风险保障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代理销售服务合同中要求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消费者信息。

同时,保险公司及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通过官方线上平台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机构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1〕108号)关于经营互联网人身保险业务的在线运营能力和在线服务体系要求,并采取有效措施和技术手段,完整、客观记录在销售页面上呈现的营销推介、关键信息提示和投保人确认等重点环节,满足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要求。

保险公司如果在销售区域内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应当与具备相应线下服务能力的其他已开设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等机构合作,以有效履行保险责任并提供相关服务。

保险公司或接受其委托的商业银行在宣传和销售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投资组合结算收益率与存款、理财产品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比较;(二)隐瞒合同限制条件或重要内容;(三)作出虚假或者夸大表述;(四)按照投资组合历史结算收益率对投资组合账户价值变动进行演示;(五)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监管部门持续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一方面扩宽了专属商业养老保险的销售渠道,为消费者提供便利,也提升了这项业务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加强销售行为监管,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专属商业养老保险持续规范发展。”上述业内人士认为。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有三项工作安排:一是支持符合要求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展专属商业养老保险业务,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需求;二是督促人身保险公司持续提高专业能力,加大人才队伍、信息系统建设等资源投入,实现专属商业养老保险长期稳健发展;三是强化业务监管,保持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切实保护好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