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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发布

人气:213 文章出处:本站 发表时间:2021-11-18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和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第七条 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孝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供应。

鼓励农村牧区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无偿交付。

已建成的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设施、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推进已建成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通过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利用闲置场地,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措施,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学校、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政策和基本公共服务,推动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按照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原则,为城乡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活照料、餐饮配送、保洁、助浴、辅助出行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体检、家庭病床、医疗康复、临终关怀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心理咨询与服务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服务;

(六)老年教育、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牧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支持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互助幸福院、养老服务站点等养老服务设施,因地制宜为农村牧区老年人提供互助养老、日间照料、托养居住、配餐送餐等多样化服务。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独居、空巢、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物业、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社区、家庭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鼓励支持乡村医生等发挥专业特长,为农村牧区居家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制度,支持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城乡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开展帮扶服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服务机制,对发生意外的老年人及时给予救助。城乡特困对象和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接受救助所需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二十三条 每个街道和老年人口较多的苏木乡镇至少建设一家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服务中心;有条件的社区应当建立具备全托功能养老服务站或者日间照料中心。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失能、独居、空巢、留守、重病、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查、登记本辖区内老年人的基本信息,收集、反映养老服务需求及意见建议。

调查、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时应当保护老年人个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养老机构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租赁经营等方式运营。

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服务标准、规范以及养老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服务:

(一)满足日常生活需求的集中住宿、膳食、生活起居照料、洗涤与清洁卫生、室内外活动等生活照护服务;

(二)建立健康档案,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并按照服务协议提供疾病预防、药物管理、医疗康复等日常健康服务;

(三)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提供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等服务。

养老机构应当合理设置服务区域和床位数量,不得超出实际服务能力开展养老服务,不得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对入院老年人的身心健康状况进行入院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或者变更照料护理等级。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和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妥善安置。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牧区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牧区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牧区养老服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养老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促进城乡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支持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

鼓励发展品牌化、连锁化、专业化养老机构。

第三十三条 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家庭关爱服务;

(三)照料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养老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老年社会工作者,经培训后可以担任养老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发挥专业优势,开展社会化的养老顾问服务。

第五章 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医疗保障、体育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保障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三十六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鼓励养老机构为医疗机构入驻提供场地和设施,方便老年人获取医疗服务。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

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规定条件的,纳入医疗保障定点范围。

第三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合作,建立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报销政策,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健康指导、保健咨询、上门诊视等服务。

第四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科,增设老年病床。

鼓励中医(蒙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

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安宁疗护病区或者安宁疗护床位。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蒙医)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药(蒙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中医药(蒙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老年人家庭,推动中医药(蒙医药)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多种类型的老年人体育组织,推进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建设和使用,加强针对老年人的非医疗健康干预,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鼓励开发具备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娱乐、旅游等功能的康养产业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章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服务用工,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依托职业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等建立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培训。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条 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

(二)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的财物;

(三)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的隐私;

(四)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执业医师、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在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按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政策。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公布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自治区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的基础上,适度增加服务内容,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目录推进政府购买基本养老服务,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相关保险、福利以及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持续接受城乡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保障。

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国家统一标准,组织进行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基本养老服务制度。

第五十八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机构以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第六十条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扩大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招生规模。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课程,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与相关职业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城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整合养老服务相关资源信息,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料护理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加大对养老产业的投入。

第六十三条 鼓励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和企业研究开发适老化智能产品,引导帮助老年人融入信息化社会;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时,应当充分尊重老年人的习惯,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完善志愿服务认证、评估体系,对志愿者的服务时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记录与认定,建立志愿服务奖励、回馈、互助等激励机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六十六条 从事城乡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养老服务设施和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接受服务对象和社会监督。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有关情况进行监测和分析,加强风险提示并及时处置。

第七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并依法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提升养老服务质量。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渠道,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五)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无偿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入院评估的;

(二)未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或者规范提供服务的;

(四)利用养老服务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五)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按照规定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谩骂、侮辱、虐待、殴打老年人,偷盗、骗取、强行索要或者故意损毁老年人财物,泄露在服务活动中知悉的老年人隐私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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